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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田某、酆某2、酆某3请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规定,其应当先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职权,法院不应直接确定;因未提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供养亲属范围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天津某物流公司否认其与鄷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鄷某与白某存在雇佣关系,并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该协议证明天津某物流公司将车辆出卖给白某;洪某、田某、酆某2、酆某3主张鄷某与天津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天津市武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的编号为S112011420200332《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鄷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视同工伤;天津某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故确认鄷某与天津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洪某、田某、酆某2、酆某主张鄷某入职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并提交了鄷某工资记录、微信收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工资记录、微信收款记录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鄷某入职时间;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天津某物流公司自2019年10月29日至2020年2月28日每月向鄷某支付工资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可认定鄷某入职天津某物流公司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并结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工亡时间,可确认鄷某与天津某物流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3、洪某、田某、酆某2、酆某主张天津某物流公司应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等。
【裁判结果】
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武劳人仲裁字[2020]第1094号仲裁裁决支付每月给付酆某2、酆某3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此款项给付至满18周岁)及支付田某供养亲属抚恤金1200元(此款项给付田某至身故);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5900号民事判决驳回酆某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求请求;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终408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驳回酆某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求请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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