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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在旅游景区受伤,景区要担责吗

 

  基本案情

  游客毛某夫妇二人自驾前往额市游玩,蒙蒙细雨后的空气十分清新,但观景台面却十分湿滑,游客毛某在行走过程中不慎摔倒导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后,游客与景区负责公司额尔古纳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便将额尔古纳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院,要求其赔偿伤残赔偿金、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万余元。

  裁判结果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游客毛某购买门票到景区内游玩,双方之间的旅游合同即依法成立。毛某因观景台有雨水而摔倒,景区未能举证证明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尽到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游客毛某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湿滑的观景台上应当加以充分注意,行路小心谨慎,并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保护自身的人身安全,因此游客毛某在景区内摔倒,自身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原、被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被告额尔古纳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最终,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余元。

  典型意义

  安全保障义务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负有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照顾、保护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景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游客伤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景区不是对一切损害都承担责任,景区可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或因游客的故意和过失、第三人已承担了责任、不可抗力等情形予以全部或部分免责。另外,游客的注意义务包括行为致害后果的预见义务和行为致害后的避免义务,是法律义务,而非道德义务。

  出门旅游开心固然重要,但安全更加重要,游客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景区游览的过程中一定要遵守景区相关规定,加强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旅行是愉悦身心的开心事,千万莫让开心事变成糟心事。

  (作者单位:内蒙古额尔古纳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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