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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在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果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皆可以自首论。如果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仍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未实施抗拒抓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论案外人报案原因是否与被告人犯罪行为完全一致,均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视其属于自动投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常某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天津市江化区某装潢商店门口时,不慎将行人杨某撞倒在水泥地上,常某光随即立刻将杨某送往医院救治,杨某的亲属接到通知赶至医院了解情况后报警。常某光在明知伤者家属报警后仍待在医院陪护,等到警察到达医院后态度良好,传唤其到案时无任何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常某光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经抽取常某光静脉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mg/100ml。常某光赔偿了杨某5000元,杨某及其家人对常某光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但综合本案情况,考虑到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仍然留在现场等待,面对公安机关的抓捕时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也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且被告人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案件评析
关于行为人自首的认定:刑法上对于自首认定,关键在于被告人本人是否知晓自己行为可能面临的后果,即使他人因为其他事实而报案,也不能不认定被告人的行为系自首。本案中,被害人家属报案目的明确,想向被告人追究撞伤人的交通肇事责任,向公安机关的报警内容也仅涉及被告人的撞伤人的肇事行为。但即使被告人自己未主动报警,其积极救治伤者、自觉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主动交代交通肇事行为和醉酒驾驶行为的行为,可以以自首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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