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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章和《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规定了党员的申诉权,《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规定了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具体申诉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第五十八条还规定了变更政务处分决定的三种情形。因此,实践中,难免遇到党纪政务处分作出后需要变更的情况。
纪检监察体制改革以来,对于党纪政务处分作出后,因同一违纪违法事实需变更处分,处分影响期如何起算的问题尚无最新规定。如何准确把握,值得研究。
现行有关规定
原中央纪委监察部审理室曾对类似问题作出过规定或答复:《中央纪委监察部审理室关于在复审(复查)、复核中变更原处分后如何确定处分起始时间及解除处分期限的意见》(中纪审〔2000〕29号)规定,“变更后的行政处分轻于原处分的,其起始时间应从原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解除处分期限按变更后的处分解除期限执行;变更后的处分重于原处分的,其起始时间应从变更处分决定之日起算,解除处分期限按变更后的处分解除期限执行,但应扣除原处分已执行的时间。”中央纪委《关于将开除党籍处分改为留党察看处分后留党察看的起始时间如何确定问题的答复》(中纪审〔2005〕43号)规定,“给予违纪党员开除党籍处分后又改为留党察看处分的,留党察看时间应当从原批准开除党籍的时间算起,如原开除党籍处分的时间已超过确定的留党察看时间,应在改变处分时一并按规定程序恢复其党员权利。”
笔者认为,现行党内法规并未要求党纪处分影响期满后办理解除手续,《政务处分法》规定政务处分影响期满后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政务处分手续),但党纪政务处分影响期的后果并没有改变,上述规定对于处理以上问题仍有指导意义。
实践操作
上述规定对于行政处分变更后影响期如何起算提出了较为明确的意见,党内法规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照行政处分的上述答复,计算执行影响期是切实可行的,也有利于保持党纪政务处分在执行效果上的协调一致。但有的同志认为,较轻处分变更为较重处分时,影响期从新处分作出之时起算不太合理,因为变更处分系原处分决定机关的不适当决策所致,非受处分人的原因,这样执行不利于保障受处分人的合法权益,有两次处罚之嫌。
笔者认为,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关系到党员干部的政治生命,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工作,一旦作出不宜轻易变更。但随着全面从严治党的不断深入,纪检监察干部认知水平和业务能力的不断提高,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待已作出的处分决定,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变更处分决定,既是维护党员干部权利的有效途径,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自我纠错程序,在计算影响期的问题上既要考虑到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到执行的可操作性。
一、处分变更后,解决职务、级别、工资等问题有据可依。《政务处分法》第六十条规定,“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关于公务员受处分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公务员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工资待遇的,从处分决定被变更的次月起执行。处分被减轻或撤销的,多减发或停发的工资予以补发。处分被加重的,少减发的工资予以扣发”。
二、轻处分变更为重处分的,从操作层面来看,从重处分决定作出时计算影响期相对合理。如果对原处分作出了加重的重新处理,则可能涉及被处分人的职务变动(如党内严重警告变更为撤销党内职务),如果从原处分决定作出时开始计算影响期,相当于将新处分的效力溯及到原处分决定作出时,在之前较轻处分执行过程中,被处分人的职务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成为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如,A处长2017年1月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19年3月处分变更为撤销党内职务、政务撤职,如果新处分从2017年1月起算,则2017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A处长履行过的处长职责也应视作无效,这显然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因此按原中央纪委监察部审理室的规定,从重处分作出的时间开始计算影响期是相对合理的,而且规定中设置了扣减程序,即重处分的影响期应扣除原处分已经执行的时间,也最大程度兼顾了被处分人的权益问题。
综上,笔者建议在工作中,无论党纪处分还是政务处分,在没有最新的明确规定时,均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即“较重处分改为较轻处分的,从原处分作出时起计算影响期;较轻处分改为较重处分的,从新处分作出时起计算影响期,但应扣除较轻处分已执行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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