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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苏某某等离婚后损害赔偿案
案例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都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
1、案例简介:
1995年1月韦某某与苏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9月登记结婚,1997年8月生育一儿。苏某某在邻近乡镇任代课教师,韦某某在家操持家务并到县城做些小生意。2003年苏某某转为公办教师后,与同事女老师韦某敏关系暧昧并有同居行为。夫妻双方矛盾加剧,为此,苏某某于2007年3月、2007年12月、2008年9月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韦某某离婚。前两次,法院均判决不准许离婚,第三次起诉,法院于2008年12月作出(2008)都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韦某某与苏某某离婚。韦某某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并于2009年7月下达二审判决。苏某某收到终审判决书后,当月与韦某敏登记结婚。韦某敏于2009年9月生育了女婴。苏某某承认该女婴是其与韦某敏同居所生。韦某某认为,苏某某与韦某敏的行为给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信源判决苏某某、韦某敏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法院观点:1、苏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给韦某某带来了精神上的极度悲伤和痛苦,韦某某向苏某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离婚损害赔偿是基于夫妻权利义务产生的,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和主体只能是离婚当事人。第三者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考虑到韦某某对家庭贡献较大,且在离婚案件中没有过错,以及苏某某的过错行为给韦某某所造成精神伤害的程度,苏某某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30000元较为合适。
3、判决结果:1、被告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2、驳回原告韦某某对被告韦某敏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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