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理财“飞单”,是指个别相关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凭借工作便利,私自销售非所在公司发行的或非公司授权和达成委托销售关系的第三方理财产品,甚至利用职务之便,行诈骗之事。很多投资者因此损失惨重,金融机构商业信誉也因此受损。最近,三中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件回顾
焦某是某银行客户。2013年1月,理财经理郭某热情地向她推销了一款“理财产品”,称该产品是他们行的爆款产品,风险低收益高,该银行是托管银行,有资金保障,可谓是稳赚不赔的好机会。焦某一听十分心动,郭某随即拿出了一份某基金公司的《入伙协议》,焦某签署协议并依约向基金公司账户转入了120万元。但此后,郭某并未收到“收益”,且到了约定的返还本金的日期,该基金公司也是一拖再拖,迟迟不予返还。最终焦某没等来本金,得到的确是该基金公司实际控制人已锒铛入狱的消息,此时焦某才意识到自己购买的不是该银行自主发行或受委托销售的理财产品,而是郭某利用其职务便利销售的“第三方产品”,自己遭遇了理财“飞单”。焦某认为该银行系“理财产品”的销售者,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在该银行经营场所、工作时间向焦某违规私售所谓“理财产品”构成职务行为;郭某明知其推销产品并非其行代销理财产品,且超出该基金公司经营范围,仍向客户推介和销售并获取报酬,其行为存在过错,误导焦某认为所购买的投资产品系某银行托管或合作的产品,因此银行工作人员郭某的推销行为与焦某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该推介行为构成侵权。与此同时,焦某在交易过程中的片面追求高息,缺乏对自身资金安全的风险防范意识,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过错大小及造成损害结果的原因力,酌情认定焦某及银行就投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
商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银行工作人员郭某违规向焦某推介存在高风险的、非本行发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对焦某投资损失存在一定程度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郭某以工作人员身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利用职务之便,向焦某推销《入伙协议》,该行为与其执行工作任务存在内在关联,故郭某行为系职务行为,该银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官提示
“飞单”产品往往是“甜蜜的陷阱”:“甜蜜”的是虚假的高额回报,是刚性兑付、保本保息的不实承诺,“危险”的是其产品本身多数未达到监管要求,风险大且未经资本合规限制,涉嫌违法犯罪,“爆雷”后金融消费者往往血本无归。
对此法官提示
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审慎经营、规范自律
相较普通金融消费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往往具有信息优势、专业优势,“飞单”即利用工作时间、工作便利、工作身份、机构信用作为产品合法性的“背书”,甚至还以该产品在本行开设了托管账户作为其“安全性”的保障,通过种种手段博取消费者信任,刻意隐瞒关键信息,诱使消费者盲目投资。因此,一方面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要加强自律,切勿贪图一时蝇头小利而突破底线,最终身陷囹圄;另一方面金融机构更应完善内控,严格遵守审慎经营的行业规则,落实内部排查和风控措施,加强实质化审查。
消费者应审慎投资 理性判断风险和合法性
法谚有云“再强大的规则都保护不了权利席梦思上的酣睡者,也磕绊不了掘金梦里的舞步”。
投资人在购买理财产品时应理性谨慎,“擦亮慧眼”。高额利润固然让人心动,但资金安全更为重要。消费者应从正规渠道购买理财产品,审慎阅读相关协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交易惯例、银行的解释指引进行理性判断,充分认识交易风险及自身承受能力,交易后及时通过官方渠道核查相应交易信息。毕竟对于不法分子而言,你看中的是他的利息,他看中的是你的本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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