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某保险公司业务员黄某某为办理保险业务,多次上门联系额尔古纳市某汽车修理厂。同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第一份“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保险项目为:机械设备、房屋,汽车修理厂向黄某某提供了机械设备清单、房屋、公章等相关材料,此后每年保险到期前一个月左右,业务员黄某某都联系该汽车修理厂续保,待黄某某打印完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后交给原告。
2019年10月,该汽车修理厂提前一个月将2677.92元保险费支付给黄某某,并同样向黄某某提供机械设备清单、房屋、公章等相关材料,事后黄某某交付给了汽车修理厂一份保险合同,保险项目为:装修及家具,保险金额335500元;房屋保险金额为1 800000元,总额为21355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00时起至2020年11月20日24时止。
2020年1月汽车修理厂意外失火,造成房屋及机械设备损毁。2020年2月初,汽车修理厂向保险公司提出金额2103736.25元的理赔申请,同年2月中旬该保险公司指派一名修理工到汽车修理厂处进行了损失拍照。5月22日深圳市某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理赔金额为310412.7元人民币。汽车修理厂认为确认的理赔金额明显过低,且理赔项目也未按自己实际投保项目机械设备定损,同时保险公司也未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先予支付已有的证据所确定的理赔310 412.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由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221470.1元。
裁判结果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2015年、2016年的合同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和机器设备。2018年、2019年的保险项目为装修及家具和房产,保险金额与2016年完全相同(双方均未提供2017年的保险合同)。原告经营的是汽车修理,不对机器设备而仅对装修及家具进行投保,显然不符合常理及合同目的。原告提供的2019年的合同中附有设备清单,被告提供的合同中不存在装修及家具清单,而且被告的工作人员黄某某(本合同的直接联系人)能够证实原告投保的是房屋建筑和机器设备,是被告的业务人员将机器设备错录成装修及家具。故对原告机器设备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理赔。
火灾发生后,深圳市某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做出“保险公估报告”,原告认为数额太低,向法院起诉后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保险公估公司属于中介性质,不是司法机关备案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作用是尽可能减少纠纷,如发生纠纷,其做出“保险公估报告”不能作为理赔的法律依据。故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符合程序规定。经鉴定,房屋损毁价值1494152元,机械设备损毁价值207900元,共计1702052元,扣除合同约定的10%免赔金170205.2元,被告已经给付的310412.7元,剩余1221434.1元,被告应当理赔。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汽车修理厂损失1221434.1元”。被告上诉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的本质就是提供保障,被保险人发生意外时,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提供相应的给付,减轻被保险人的经济压力。
原告额尔古纳市某汽车修理厂作为市场主体,火灾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了难以为继的局面。保险公司对其保险合同内容具有审慎管理的义务,而不是作为抗辩的理由拒绝赔付。原告作为汽车修理厂,参保的项目应为房屋建筑及机械设备,对其装修及家具进行投保不符合常理及合同目的。因此保险公司理应积极主动进行理赔服务,更大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增强发展动力,最大化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作者单位:内蒙古额尔古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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