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主要对网络消费合同权利义务、责任主体认定、外卖餐饮民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以期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规定》都说了些啥?小编为您来解读。
01
网购商品签收不等于认可商品质量合格
小王通过某电商平台购买了一台投影仪。签收商品后,小王试用了两天,认为投影效果不佳,于是向店家提起了退货申请。在线客服联系到小王,告知其因为投影仪已经被使用,且商家在商品详情页下方注明了收货人签收后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的字样,所以该投影仪不符合退货条件,遂拒绝了小王的退货申请。小王认为投影仪完好无损,不影响二次销售,坚持要求退货。双方僵持不下。
《规定》分析
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是保护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网络消费者往往只能通过图片、视频等方式了解商品的大致情况,难以通过现场体验获得清晰真切的感受,特别是电子产品等商品,大多需要通过试用才可判断其性能。因此网购易产生退货需求,而退货难现象普遍存在。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制定合同条款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容易将“签收即视为认可”“店家拥有最终解释权”等格式条款写入合同或商品介绍,以此规避责任。而现实中消费者一般不会或无法在签收商品时仔细查看、试用,而按照条款约定,消费者在签收后无法提出质量问题,类似内容明显侵害了消费者权益。《规定》明确了有关“签收即视为认可”等格式条款无效。本纠纷中,店家称小王签收后即视为认可商品质量合格而不同意退货,并没有法律依据。
02
在二手平台从事商业经营与处置生活闲置物品适用法律不同
《规定》分析
很多群众乐于在二手网络交易平台上处置生活中的闲置物品,也有很多群众乐于淘捡。但这种交易往往具有偶发性、非营利性的特征。故一般认为,卖方非从事商业经营,不宜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其承担过重责任。但随着越来越多用户加入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性卖方也利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牟利。
《规定》第七条明确,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精准的区分了卖方是否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对于在二手平台经营的商家而言,需严格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范自身行为,否则将受到相应条款的惩戒。但对于爱好二手交易的群众来说,将自己家用闲置物品出售不受到《规定》的影响。
赵甲因购买了新的咖啡机,将曾使用的胶囊咖啡机在二手平台出售。该咖啡机是赵甲从品牌专营网店购买,由于系二手商品,赵甲拟出售价格远低于购入价。虽赵甲也曾在二手平台出售其使用过的小家具、书籍等零碎物品,但仍可以认定赵甲出售咖啡机的行为不属于商业经营活动。
钱乙因工作原因,以低价获得了一批滞销的咖啡机,恰该批咖啡机由于运输不善导致包装破损。钱乙将该批咖啡机加价挂至二手网站出售并进行宣传。此时,虽商品仍是咖啡机,但该批咖啡机的来源并非因日常生活所需获得,出售价格高于获取价格,且商品数量多,故钱乙的行为属于商业经营活动。若孙丙购入一台自用,因此受到损害,孙丙可主张钱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
03
直播“带货”火热,销售责任谁来担?
小王在某网红直播间购买了食品,食用后导致腹泻发现是不合格产品,于是联系主播,主播称其只是提供一个购买渠道,不承担销售责任。小王想在直播间找到实际销售主体未果,想要起诉直播间运营者,可平台答复,无法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真实姓名,平台也拒绝承担责任。小王陷入了两难,不知道该找谁维权。
《规定》分析
针对实践中消费者对于网络直播营销中实际销售主体辨识不清的问题,《规定》第12条明确,直播间运营者要能够证明已经标明了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并且要达到足以使消费者辨别的程度。否则,消费者有权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
直播间运营者已经尽到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此外,司法解释用了4个条款对直播营销平台责任作出规定,包括直播营销平台自营责任、无法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真实信息时的先付责任、未尽食品经营资质审核义务的连带责任以及明知或者应知不法行为情况下的连带责任。
简单来说,商家自销,直接找商家;非自销情形下,找直播间标识的销售者,未标识的,找直播间,找不到直播间,找平台提供直播间运营者信息,平台无法提供,可请求平台赔偿;此外,直播间、平台虚假宣传,或者明知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对食品经营资质进行审查,均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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