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合同履行中,如当事人合意从事的行为因不具备相应的许可资质受到行政处罚后,一方以行政罚没款系其财产损失提起违约赔偿的,对于该请求的处理涉及到行政处罚的认定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进而考量能否通过民事责任的认定对行政责任进行转移追偿。
典型案例:某物流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介绍:
2017年3月31日,某物流公司作为保管方与某科技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委托方签订《冷库仓储合同》一份,约定科技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储存半导体材料,双方并就仓储面积、仓库温度、货物验收、费用支付及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违约责任条款部分双方明确“由于科技公司原因造成物流公司或者第三方损失,科技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之后科技公司在物流公司仓库内实际储存了光阻剂等半导体材料,然后在每次发货或提货时,科技公司会提前告知物流公司工作人员提货的批号、数量等信息,物流公司根据科技公司的指示对货物予以放行。
2020年10月,行政机关以物流公司冷库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仓库却储存危险化学品光阻剂,存在将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资质的单位的行为,对物流公司以及仓库的现场负责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科技公司以其存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储存资质)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物流公司和科技公司分别向行政机关缴清了各自的处罚款项。物流公司以其受到的行政处罚造成的损失属于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中的“因科技公司原因导致的损失”,应由科技公司承担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物流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以及物流公司主张科技公司承担其因行政处罚产生的罚没款损失能否成立?
物流公司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认定主张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但行政处罚所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并非对行政相对人与相关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审查,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相关表述系与当事人在调查询问过程中的陈述相关。本案中无论是双方就合同内容的约定还是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租赁合同项下转移租赁物占有的特征,而与仓储合同特征相符,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系仓储合同关系。
科技公司在物流公司存储光阻剂属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半导体材料,虽然光阻剂系危险品,但该存储行为本身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物流公司作为仓储方应当遵守危险品存储相关规定,而其在合同履行中对科技公司交付仓储的货物予以了确认并未提出异议,其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系因为自身未尽到法定的审查、注意义务而承担的财产罚,应由其自行担责。因此,物流公司通过本案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要求科技公司就其被行政处罚的金额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民事与行政交叉问题的评析:
1
行政行为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是否影响到民事案件中对同一事实的认定?
本案中,虽然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中涉及了出租场所存放光阻剂的表述,但决定书中亦提及在行政处罚的调查询问过程中,双方的工作人员有关于“出租”、“租金”等相应内容的陈述,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该行为的认定系与当事人在调查询问过程中的陈述相关。且行政处罚系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给予的法律制裁,其所针对的是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至于行政相对人在行为实施过程中与相关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具体定性并非行政机关的审查重点,故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相关表述并不足以约束本案合同法律关系的定性。
对于案涉合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具体定性,仍应当根据合同中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进行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冷库仓储合同》中明确约定科技公司将货物交由物流公司在约定的仓储地点进行保管,货物入库前物流公司要进行检查,物流公司要保证仓库的温度并进行货物管理,且双方约定的仓储费用明细中明确包含“力资管理费”,故双方签署的合同从名称到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内容,均已明确系仓储法律关系。而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仓库现场系由物流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管理,虽然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出、入库单据,但是科技公司每次提货要提前告知提货的批号、数量等信息,可以认定货物在仓库的现场管理以及具体的进出均要受到物流公司的掌控,且物流公司向科技公司就收取的费用开具的发票中亦明确标注为系仓储服务费,因此,实际履行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明显不同于租赁合同项下转移租赁物占有的特征,而与仓储合同特征相符,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系仓储合同关系。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把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当然,在行政文书中对相应行为定性违法的,在民事案件中不应作出相反认定。
2
合同履行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对民事违约行为的认定有何影响?
合同当事人向违约方当事人主张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该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物流公司主张科技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其应当证明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导致物流公司相应损失的产生。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委托储存的货物系半导体材料,并未明确具体的品类,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及的科技公司在物流公司存储的是EPG、ENP等批次的光阻剂,而光阻剂系半导体材料的一种,故该存储光阻剂材料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并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
其次,物流公司作为仓储方,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其应当知晓仓储货物的具体情况且负有验收和管理的责任,并应当遵守危险品存储相关法律规定。而从双方往来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期间提及的提货批号信息中多次涉及了EPG、ENP,照片及视频中亦显示仓储货物的包装上有相应的危险品标识,但并无证据显示物流公司曾向科技公司提出过仓储货物品类的异议,故可以认定在案涉合同履行中物流公司对科技公司交付仓储的货物予以了确认,据此物流公司主张科技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其产生损失,依据不足。
民事合同的订立及履行,合法性都是前提性要求,但是合同履行中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构成民事违约,行政违法的同时可能存在民事违约,亦可能系当事人合意从事的行为导致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
3
合同当事人承担的行政处罚罚款是否可按民事合同关系进行追偿?
因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中在不属于危险化学品仓库的冷库内存储了危险化学品光阻剂,导致物流公司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该行政处罚系因为物流公司自身未尽到法定的审查、注意义务而产生,而科技公司亦因该存储行为受到了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论是物流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还是科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均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的惩戒,是因行为人自身的行为和过错构成了某一具体违法情形,行政机关科以制裁措施,应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担责,不能转移给他人或向他人追偿,否则无法实现行政处罚的治理和教育目的。如物流公司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不合理,其可以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正当救济。
物流公司因行政处罚决定书受到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不属于其所主张的合同约定中的“由于科技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失”,系因其自身原因而承担的财产罚。如果认定其可以就其罚没款向科技公司追偿,相当于否定了行政机关施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合理性、合法性,意味着实质性免除了物流公司的法定审查、注意义务,这显然不能成立。
行政罚没款是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辖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为责任的追究,具有专属性和终局性,不同于一般财产损失,不能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转移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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