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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1995年1月1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民事的定义   为适用本条约,“民事”一词也包括由商法、婚姻法和劳动法调整的事项。   第二条 司法保护   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其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权利,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 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三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对于在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的缔约一方国民,当其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或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时,不得因其外国人身份或因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无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第四条 司法救助和税费及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享受司法救助。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税费和诉讼费用,并享受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优惠。   三、上述各款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判决的执行。   四、如果给予上述各款规定的优惠取决于申请人的人身或财产状况,应由申请人居所或住所所在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出具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居所或住所,该项证明书由其国籍所属缔约一方的有关外交或领事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出具。   第五条 法人   本条约中有关缔约各方公民的规定,除第四条以外,也适用于设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且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在本条约中,司法协助包括:   (一)根据请求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根据请求交换法律情报,转递诉讼所需的户籍文书;   (三)根据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   第七条 认证的免除   在适用本条约时,由缔约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八条 中央机关   缔约双方指定各自的司法部为依本条约第二章的规定进行司法协助联系和转递文件的中央机关。

第二章 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交换法律情报和送交户籍文书

  第九条 调查取证的范围   调查取证尤其包括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条 调查取证请求书   一、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法院和可能时被请求法院的名称;   (二)据以提出请求的诉讼;   (三)当事人及可能时代理人的姓名、地址以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四)协助的事项,具体说明须进行的行为;   (五)有助于执行该请求的其他一切情况。   二、必要时,调查取证请求书还应包括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向其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请求的执行   一、执行调查取证请求时应适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要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采用这种方式时以不违反其本国法律为限。   二、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以至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不能直接获取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必要的补充材料。   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将执行调查取证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上述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执行活动时,必须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四、如果无法执行调查取证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及时将有关文书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并说明妨碍执行的理由。   第十二条 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送达请求书应由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约附表一的格式出具。   三、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亦适用于送达文书。   四、送达证明书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条约附表二的格式出具。证明送达完成还应附有载有收件日期和受送达人签名的送达回证或由送达机关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应注明接收文书的人的姓名、身份、送达的日期、地点以及交付的方式。   第十三条 外交或领事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以不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在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如果缔约一方请求传唤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人以证人或鉴定人的身份到其境内出庭,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强迫该人出庭,也不得对不出庭的人予以处罚。   二、对于按照缔约一方主管机关的通知前来出庭的证人或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不得因其入境前所犯的罪行而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逮捕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三、如果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证人或鉴定人无需继续停留,自通知之日起十五天期满后,本条前款的规定不再适用。但证人和鉴定人由于本人意愿以外的原因而未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期间不包括在上述期限以内。本款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离开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后又自愿返回的证人或鉴定人。   四、对于证人和鉴定人,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旅费、食宿费和补偿。   第十五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相互提供诉讼所需的有关立法和判例方面的情报。   第十六条 户籍文件的送交   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送交诉讼中所需的户籍文件的副本和摘要。此项送交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文字   一、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制作,并附有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法文或英文的正式译本。   二、有关执行协助情况的文件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转递给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有关提供立法和判例情报的请求书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者用法文或英文制作,答复应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转递。   第十八条 费用   执行本章所规定的协助,不得要求偿还费用。但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有权要求偿还为鉴定人和译员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按照本条约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特殊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或送达文书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九条 协助的拒绝   一、如果被请求的行为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违反其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则拒绝提供协助。   二、在此情况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民事裁决,应根据本章规定的条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予以承认与执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刑事判决中有关赔偿损失和返还财产的内容、司法调解书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一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除下列情形外,裁决应予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   (一)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决的法院无管辖权;   (二)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四)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作出的生效裁决;   (五)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且这一审理是在向已作出需承认的裁决的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开始的;   (六)裁决中包括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管辖   一、为实施本条约,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裁决的法院即被视为对案件有管辖权:   (一)在提起诉讼时,被告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二)被告因其商业性活动引起的纠纷而被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   (三)被告已明示接受该缔约一方法院的管辖;   (四)被告就争议的实质问题进行了答辩,未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   (五)在合同案件中,合同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签订,或者已经或应当在该缔约一方境内履行,或者诉讼的直接标的物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六)在合同外侵权责任案件中,侵权行为或结果发生在该缔约一方境内;   (七)在身份关系诉讼中,在提起诉讼时,身份关系人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八)在扶养责任案件中,债权人在提起诉讼时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   (九)在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   (十)争议的对象是位于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境内的不动产的物权。   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中有关专属管辖权的规定仍然适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的提出   一、申请应由当事人直接向有权承认与执行的法院提出。   二、为便于提出上述申请,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可以根据请求提供一切有用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承认与执行须提出的文件   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真实和完整的副本;   (二)证明裁决已经生效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三)证明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合法传唤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四)证明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文件,除非裁决中对此已予说明;   (五)上述裁决和文件的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缔约一方文字的正式译本。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裁决和司法调解书的程序,缔约各方适用本国的法律。   二、决定承认事宜的法院仅限于审查本条约所规定的条件是否具备。   第二十六条 承认与执行的效力   裁决一经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即在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境内与该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司法调解书   一、法院在诉讼中制作的,并在缔约一方境内有执行效力的调解书,应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但该调解书中包含有损于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的公共秩序的内容时除外。   二、申请承认调解书的当事人应当提交调解书的真实副本和一份证明其可以执行的文件,并附有被请求承认的缔约一方文字的正式译本。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   在缔约一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订于纽约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到承认并被宣告可予执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实施本条约而产生的争议均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批准和生效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罗马交换。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后第二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本条约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方均可于任何时候宣布终止本条约,此项终止于缔约另一方收到有关通知后第六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意大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署人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意大利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贾尼·德米凯利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