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系某豆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告王某受伤前在该厂工作,被告张某某系张某之子。2021年5月2日,该豆制品厂放假一天,被告驾驶单排面包车回家探亲,顺路搭载原告回家。当晚21时,被告驾车返回时,原告搭乘该车返厂。在被告驾车返回时,原告坐在车厢内未固定的马扎上,同时车厢内散装有10根钢管轴。当车辆行至颠簸路段时,被告为防止车辆颠簸,遂刹车慢行,车厢内散装钢管发生位移撞击原告左小腿,致原告左小腿损伤,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明知其驾驶的私家车已拆除车厢内的固定座椅,原告坐在未固定的马扎上,同时车厢内载有十余根散装刚轴,其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具有过错;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明知不规范的搭乘行为会给自身带来危险,其对自身损伤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所驾驶的车辆为非营运性机动车,且原告搭乘行为系经被告允许同意,被告亦未收取任何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关于“好意同乘”的规定,即双方行为符合“好意同乘”的非营运性、无偿性、合意性构成要件,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应减轻其责任,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系民法典颁布以来一项崭新的规定。在生活中,同事之间顺路搭载对方上下班,或朋友甚至陌生人之间顺路搭载对方十分常见,在此情形下,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通常符合该条所规定的“好意同乘”行为。
所谓“好意同乘”,可以理解为搭便车、搭顺风车,是指同乘者经机动车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好意同乘”应同时满足“非营运性、无偿性、合意性”的构成要件。
“好意同乘”可以体现人与人之间的情谊,也可以体现绿色出行减少排放这样一种价值观,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亦可称为情谊关系。“好意同乘”双方并未成立客运合同关系,若发生交通事故给无偿搭乘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无偿搭乘人不能请求驾驶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若事故的发生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成立“好意同乘”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对无偿搭乘人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非营运车辆的驾驶人对无偿搭乘人的损害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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