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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培训受伤,是否应该“自甘风险”

 

  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越来越重视自身健康,全民运动热潮逐渐形成,体育运动培训市场火爆。然而,由于培训机构未能充分履行自身义务,由此产生的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加。西城法院民一庭马维洪法官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主要案情

  齐先生在某体育培训机构经营的拳馆办卡参加泰拳培训。开课前,拳馆私自将泰拳教练更换为散打教练进行授课。在课程期间,教练安排齐先生与另一位拳馆学员进行摔跤对练,齐先生在对练中倒地以致脚踝受伤,需要手术治疗。

  齐先生认为,教练在对练前没有告知注意事项,在对练中也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培训机构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将其诉至西城法院。

  被告培训机构认为,其与齐先生签订的《会籍确认书》明确约定,只有齐先生受伤是因培训机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培训机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体育运动本身就存在受伤风险,齐先生对此应当知晓,既然选择了参加运动,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再者,场馆内有垫子保护,教练在对练前也已就注意事项进行讲解并在场监督查看,只是未能保存含有事发经过的视频资料。培训机构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

  京小槌说法

  Q

  体育运动培训合同中的免责格式条款有效吗?

  本案中,齐先生与培训机构签订的《会籍确认书》,是该机构为重复使用而单方事先拟制、提供给学员在报名时直接签署的,因此,其中的相关约定属于格式条款。《会籍确认书》中载明,只有学员相关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培训机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培训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这一条款将培训机构存在一般过失导致学员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责任予以免除。安全保障义务是培训机构的法定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通过合同约定将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限定于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根据《民法典》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这种约定应当是无效的。

  Q

  体育培训机构能否以“自甘风险”抗辩免除安保义务?

  《民法典》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但这一规则的免责抗辩主体是文体活动的“其他参加者”。体育培训机构是体育活动的组织者,而不是“其他参加者”,无权以“自甘风险”规则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此外,我们还应注意到,本案中齐先生是作为学员报名参加体育运动项目培训,日常文体活动与文体项目培训在参加人员的运动技能、经验、风险控制能力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区别,因此在认定相关侵权责任时,也不应当将接受文体项目培训等同于自愿参加文体活动。

  Q

  体育培训机构是否尽到了相关义务?

  在体育运动培训合同关系中,学员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培训费并配合培训机构完成培训活动,体育运动培训机构的主要合同义务则是为学员的培训活动提供专业指导、安全保障及培训设施等。按照一般举证规则,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培训机构应当就其为学员提供了专业指导、安全保障等义务负有证明责任,由于培训场地等由培训机构管理、控制,培训机构可以对培训活动进行视频监控,其也具备实际的举证能力。在本案中,齐先生与培训机构对于事发经过各执一词,培训机构只要提交保有涉案过程的视频资料,齐先生损害发生的经过以及各方所作所为都可得到“还原”。然而,培训机构无正当理由未能妥善保管涉案视频资料这一关键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只能通过其他证据认定,培训机构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其他有限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培训机构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证明齐先生等学员存在不听从教练指挥、恶意犯规等明显过错,法院也无法认定齐先生损害的发生是各方均不存在过错的意外事件。因此,培训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