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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还款”还是“不能还款”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由保证人负责履行债务的合同。民法典规定了两种保证方式: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近日,河北省蠡县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情回顾

  2019年上半年,某村委会向村民老李借款11万元,并向其出具了盖有村委会公章的借条,村委会主任李某和村委会成员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记载“村委会失约,由签字当事人负担还款”。2019年底借款到期后,老李多次找李某和李某某催要未果,遂于2021年底将二人以及村委会起诉到了法院。

  裁判结果

  法官经审理认为: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应当具有先由债务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强调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借条中约定“村委会失约,由签字当事人负担还款”,应理解为村委会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即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具有村委会先承担还款责任,在村委会无力履行时,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李某和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主债务到期后,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李某和李某某对村委会的债务向老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经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法官说法

  一般保证强调债务人“不能还款”时,即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只要债务到期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债权人就可以选择债务人或保证人任一人主张还款,也可以同时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还款。因此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还款”还是“不能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关系到是否应由债务人先履行债务,一字之差,法律后果大不相同,债权人一定要注意!

  (作者单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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