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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仲裁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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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应如何理解这个条款,对被追加的单位而言,这个条款是否违反仲裁前置程序?

一、允许一审中追加诉讼主体的理由

针对当事人申请增加诉讼主体或者在诉讼中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有的法院认为,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重新提起仲裁,否则就违背了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我们认为,人民法院有权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第一,人民法院在诉讼中直接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行使司法审查权的重要表现。司法审查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体现程序公正价值。劳动争议仲裁尽管具有及时、简便、灵活等特点,使劳动争议能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促进劳动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但是仲裁机构无权采取强制措施、无权强制执行、无权自行纠错,其与诉讼程序相比,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仍然受到颇多的限制。因此,只有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一方面能够弥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公正性的期待这种心理要求,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其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时给予及时的法律救济。第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法院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有发回重裁的权力,对于仲裁程序中遗漏当事人的,法院应在一审诉讼程序中直接追加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虽然所追加的当事人并未参与仲裁程序,但因双方的劳动纠纷已经过仲裁,所以法院在诉讼中追加仲裁所遗漏的当事人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即使该主体未经过仲裁程序,也可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劳动争议案件的诉争只要经过了仲裁程序,就已经解决了其前置程序要件,所以不必再重复仲裁。第三,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先裁后审的纠纷解决机制本身就可能造成案件审理周期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如果再进行仲裁,则会进一步延长处理周期,不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所以,对于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直接作出调解或依法判决其承担责任,以最大限度、最宽广度、最深程度地促进劳动争议纠纷及时公正解决。

最高法院: 未经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可以追加当事人吗? (11种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