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去世前已将房屋卖与他人,去世两年后买方要求过户,其家人不配合,无奈之下,当事人一纸诉状将老人的家人诉至法院,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配合!
2017年张某病重,治疗需要大量费用,无奈之下,将自己名下的一处房产以928000元的价格卖与于某,于某分两次付清全部费用,双方在房屋中介的见证下签订合同,虽然双方未第一时间办理过户手续,但合同中已约定好可以过户时卖方无条件配合买方完成过户手续。
张某将房屋卖与于某后,将卖房所得全部用于治疗疾病,后身体状况越来越不好,医治无效死亡。张某去世两年后,于某联系到张某的妻子刘某要求过户房产,没成想这时候,张某的妻子刘某拒不配合,且对于合同的效力持有不同意见。无奈之下,于某将刘某诉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在庭审中,刘某辩称,张某与于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房屋属张某与其两人共有,张某卖房是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卖房的事情她并不知情也未取得她的同意,因此属于无效合同。随后,原告于某提交了一份其与刘某的电话录音以及中介出庭作证,均可证实刘某知晓张某卖房的事情。法官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于某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完成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至此,该案办结。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出卖人不只有移交房屋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鉴于本案的出卖人张某在尚未转移其房屋所有权时已死亡,庭审中其妻子刘某并未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的继承人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即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张某的妻子作为张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依照法律规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配合于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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