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经A公司员工杨某介绍,到B公司承揽墙体拆除及垃圾清运工作,费用由B公司向刘某给付。当日刘某电话联系王某共同施工。所拆墙体高3米,刘某提供了施工所用工具。拆除过程中,墙体倒塌将王某砸伤,刘某、杨某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王某身上多处骨折,后王某共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复查五次,支付住院费77550.29元、门诊费用3828.73元,共计81379.02元。最终,王某因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法院判决
王某作为原告,将刘某、A公司、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刘某、A公司、B公司连带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法院判决刘某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3648.3元。
法官释法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劳动者交付的是劳动成果。本案中,被告B公司与被告刘某约定,将墙体拆除与清运工作交由被告刘某完成,B公司支付报酬,其过程与方式均由刘某决定,施工工具由刘某提供,因此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某主张B公司将上述工作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刘某来完成,本身具有过错,但对于本案中拆除室内墙体需要具备相应资质并未说明相关法律依据,对王某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承揽后与王某共同完成,二人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对于完成承揽工作内容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应共同承担。王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提供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具有一定的经验,对于本案中墙体拆除的正常工序、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认知,应在拆除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但王某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其自身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A公司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上述案件情形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此类案件通常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是合同缔结率低权责不明。此类案件中,多数当事人间仅有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有的甚至连口头协议也不具备。由于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各方相互推诿,法院在审理时存在法律关系甄别难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是并无形成劳务关系的合意而最终的行为却形成了劳务关系,有的是有形成劳务关系的合意而最终行为却形成了承揽等其他法律关系,有的形式上类似雇佣关系实际上属于松散型合伙组织。
二是用工不规范事故高发。建筑、装修装饰领域是劳务纠纷高发的领域,这些领域具有室外或高空作业,工作强度大,风险系数高的特点。接受劳务方普遍未对提供劳务者进行身体状况检查,缺少基本的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保障措施,甚至有违规指挥的情形。这些领域工程常经过多次转包,存在多层用工关系,对劳务提供者进行管理的往往并不是雇佣主体,实际用工主体不明也是用工管理不规范的重要原因。
三是证据意识不强事实还原难。劳务关系普遍存在临时性、非正规性、复杂性的特点,事故发生具有突发性。劳务提供者以农民工居多,多是相互介绍或者以班组形式参加到工程劳务中,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不高。事故发生后往往没有第一时间搜集、固定证据,起诉时缺乏现场照片、视频等直接证据,当事人仅能提供自身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且证人往往会根据熟识程度进行选择性陈述,证据证明能力不强事实还原难。审理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受害人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或为提供劳务而受伤,以及受害人在受伤过程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
四是风险承受能力不足矛盾尖锐。此类案件中,伤残或死亡的案件数量较多,赔偿额度较大。在接受劳务者为自然人的案件中,接受劳务一方既无法购买工伤保险,又没有意识和能力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的方式分散用工风险。发生事故后,接受劳务一方经常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提供劳务者多是家庭主要经济支柱,发生事故易致提供劳务者及家庭陷入经济困境,提供劳务者赔偿期望普遍较高,且多要求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劳务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往往风险承受能力低,利益关系难以平衡。案件普遍缺乏调解基础,判后上诉率高,自动履行率低执行难。
对此,希望有关部门应深入调研,健全相关制度规范,特别是对建筑施工等用工量大、事故多发的重点领域应加强监督管理及安全检查。深入开展安全宣传和普法宣传也有利于增强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方的证据留存意识和安全生产意识。建议制定推广个人用工示范合同,提高劳务合同签订率,避免纠纷发生后,双方因举证问题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可以加大政府劳动技能培训和用工方岗位技能培训的力度,提高提供劳务者从业技能和风险防范能力。
(作者单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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