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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胖虎”形象立体化 周边商品,出“虎”意料

 

  虎年伊始,以“虎”为元素创作的各类作品在互联网上广泛流行,并以此衍生出不少种类的周边商品,受到人们喜爱。那么,未经授权将他人创作的平面美术作品形象制作成立体产品或是直接售卖该立体产品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呢?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这样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让我们一探究竟,看看平面美术作品立体化的行为边界。

  基 本 案 情

  “不二马大叔”(笔名)创作了“我不是胖虎”系列美术作品。截至2022年2月,“我不是胖虎”系列作品的微信表情包发送量已超过3亿。花花公司经授权取得该系列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利,并开设天猫网店售卖其周边商品。

  花花公司称:

  思思公司销售的摆件“喊妈小虎”与“我不是胖虎”系列中的作品《妈!!!》美术形象一致,侵害其享有的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思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思思公司辩称:

  权利图案呈现方式是二维绘画,其销售的“喊妈小虎”呈现方式是三维立体模型,两者存在根本区别;

  “喊妈小虎”来自第三方店铺,即使构成侵权,也应由该店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思思公司对于所销售商品可能侵犯著作权不知情,花花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依据。

  争 议 焦 点

  一、花花公司是否是案涉权利图案的著作权人;

  二、思思公司是否构成对花花公司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裁 判 结 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一、思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花花公司4000元;

  二、驳回花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 判 理 由

  1、花花公司是案涉权利图案的著作权人

  本案中,花花公司主张权利的图案以虎为原型,排除公有领域的老虎特点外,通过身体比例、五官、色彩及线条的设计,赋予其呆萌的形态和神情。

  具体而言,小老虎整体胖嘟嘟,采用头大身小的Q版设计,嘴巴大张,眼睛眯成一条细线,额头中间的黑色花纹为倒置的心形形状,旁边配字“妈!!!”,使得一只可爱的小老虎形象跃然纸上,呈现出作者的独特个性表达,体现了一定的艺术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花花公司提交的版权存证证书、授权书等证据,可认定其为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

  2、思思公司构成对花花公司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案涉权利作品中“胖虎”的初始表现形式系二维美术形象,而思思公司所销售“喊妈小虎”系三维立体摆件。

  再现作品的判断,关键在于是否使用了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与再现作品所实施的手段、形式或载体无直接关系。立体作品是否构成对平面作品的侵权,仍是以“实质性相似”为判断标准。即从平面到立体转换后的物体是否将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进行了呈现,有无添加任何独创性的成分。

  经比对,“喊妈小虎”与“胖虎”二者均为整体胖嘟嘟小老虎形象,头身比例、眼睛形状、身体线条勾勒、表情神态及小老虎身边的配字等均高度一致。虽“喊妈小虎”在配色等方面存在细微差别,且由于载体维度的增加带来一些视觉上的不同感受,但并非源于艺术上的创作,没有实质改变平面美术作品“胖虎”的造型,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案涉权利作品发表在先,思思公司具有接触的可能性。思思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与案涉权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商品展示在网络上,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销售,侵犯了案涉权利作品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思思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满足主、客观两个要件:客观上,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和直接的供货方等;主观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客观上,思思公司提交了供货店铺的经营者信息、沟通记录、订单截屏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侵权商品是由第三方提供,花花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主观上,案涉权利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思思公司所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亦直接显示了作品名称“胖虎”及作者笔名“不二马大叔”,但思思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向第三方进货时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思思公司抗辩不成立。

  法 官 说 法

  复制权是通过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是著作财产权中最为核心的权利。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出发,美术作品“从平面到平面”“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立体”或是“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是怎么认定的呢?

  1、并非所有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均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

  美术作品的定义是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是说,美术作品既包括了平面美术作品,亦包括立体美术作品。实践中,对于美术作品“从平面到平面”“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一般无太大争议。但对于如本案类似情况的“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是否侵权,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美术作品按照其表现内容可分为三种类型:

  一、直接以某一客观实物为对象,创作出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造型,比如写实类实物画、风景画、人物肖像等,作品追求表现客观现实之美;

  二、虽然以某一客观实物为基础,但创作者通过自己独创性的选择、取舍,赋予作品不同于实物本身的艺术美感,如喜羊羊、猪猪侠以及本案的胖虎等;

  三、创作素材完全源自于作者的想象,作者以某一概念为对象,通过线条、色彩、阴影、比例和角度等要素处理形成一种纯艺术性的表达。

  对于第一类美术作品,由于是在实物客观形态基础上的创作,具有独创性的是作者对实物的艺术表达,而对于该客观实物本身,并非因作者创作而产生,作者并不享有著作权。因此,此类美术作品在“从平面到立体”的过程中,并不必然构成对美术作品的复制。对于后两类美术作品,从创作对象及表现手法均体现出作者想要展现的艺术性,富有独创性,因此,立体化的美术形象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此两类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如果完整展现出作品独创性的表达,可能足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

  2、从“平面”到“立体”复制美术作品的侵权判定

  对于可被著作权法意义上立体化复制的二维美术作品而言,判断一个三维物体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回归到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的判断。

  美术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转化是否将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进行了呈现,有无添加任何独创性的成分。如“从平面到立体”的过程中并未添加任何独创性的成分,没有实质改变平面美术作品的造型,只是由于载体维度的增加带来一些视觉上的不同感受,而并非源于艺术上的创作,立体化后仍然与二维作品的整体形象实质性相似,则应当认定该立体化的行为构成对二维美术作品复制权的侵害。相应地,通过网络传播、销售该立体复制品也构成对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3、对于周边商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司法审查

  《著作权法》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如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可以免除承担法律责任。实践中,销售侵权商品的商家在被起诉后常会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对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作出了明确规定,可将其细化为以下三点:一是能够有效披露供货方的身份信息;二是能够提供被诉侵权复制品来源证据,包括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等;三是主观上,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今天,商家通过网络进货后再发货给买家,或是直接采取“一键代发”模式销售商品已成为常态。也即,商家举证证明供货商、购货渠道、进货价格等,在网络时代已并非难事。然而,要成立“合法来源”抗辩,除了要求提供上述客观方面的证据外,还应当满足善尽主观注意义务的条件。对于热门IP周边商品而言,因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商家的注意义务也应当随之提高。商家不仅要查看供应方的资质,必要时还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产品的版权证明,同时核验授权作品与商品所展示的形式是否相符,以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不可抱有侥幸心理,谨防陷入知识产权纠纷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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