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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是否于法有据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阶段,某小额贷款公司于2021年5月6日在网上公开拍卖本案价值1200万余元的债权,第三人某账务有限公司当日以620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双方于5月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某小额贷款公司在收到转让款后,于5月13日在省级某主流报刊上登记了《债权转让公告》,公告期为60天。2021年7月15日,第三人某账务有限公司以其受让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为由向法院提交《变更执行人申请书》。7月22日,法院依法作出变更某账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7月29日,被执行人曹某以“债权转让未尽告知事宜”为由,主张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问:被执行人曹某的主张是否于法有据?

  答: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债权人转让债权并不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只需对债务人履通知或告知义务,便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将其依法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账务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在省级某主流报刊上登记《债权转让公告》满60天后,向法院提交了《变更执行人申请书》。该债权转让已具备通知的意思表示和表示行为,即已履行了对被执行人(债务人)的告知义务,法院依据受让人某账务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某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为某账务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反之,曹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

  问:某小额贷款公司将本案债权于2021年5月6日在网上公开拍卖并成交后,该案的申请执行人从何时起变更?

  答: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生效之日起!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小额贷款公司拍卖债权的行为系私法行为,虽然竞拍成交人某账务有限公司已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但在人民法院未经法定程序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之前,某小额贷款公司仍然为本案的法定申请执行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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