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产电影票房纪录屡创新高,“投资电影可获得数亿票房”成为吸引投资者的宣传语。刘先生看中了电影行业的高回报率,于是投资了君利公司的电影众筹项目,以20万元的价格获得了该影片0.1%的份额。但电影拍摄达两年之久仍未能上映。刘先生将君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君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20万元外加年化收益8%的价格回购电影份额。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了刘先生的诉请。
原告刘先生诉称,2018年12月,其与君利公司签订了院线影片投资协议书,约定刘先生投资20万元获得该影片0.1%的份额,影片上映日以拿到上映发行许可证为准,但不得晚于2020年9月31日。关于收益及分红,协议约定影片预计回款日期为上映后三个月,刘先生投资20万元占本影片总投资额的0.1%,可以按照该比例分享电影上映后的票房收益。同时,君利公司承诺,如电影在2020年9月31日前不能上映,君利公司可按照投资本金20万元外加年化收益8%的价格回购刘先生持有的电影份额。协议签订后,刘先生支付投资款20万元,直至2020年11月,电影仍未能上映。刘先生多次与君利公司协商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回购电影份额,公司均以电影上映后会获得巨额收益劝说,并未依约回购。刘先生认为电影上映无望,想要收回本钱和保底收益。
被告君利公司辩称,公司只是电影的联合出品方,无法左右电影的上映情况,且电影未能如期上映是因为演员与剧组发生分歧导致拍摄进度迟缓,并非君利公司原因。现电影已经送审,预计很快会上映,刘先生如想尽快收回投资款可自行转让份额,公司不同意回购。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先生与君利公司签订的院线影片投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先生已依约履行了支付投资款20万元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电影应在2020年9月31日前上映,但至今该影片仍未完成上映,君利公司已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君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回购刘先生持有的电影份额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刘先生请求法院判令君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投资款本金20万元加年化收益8%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电影投资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君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案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国产电影票房纪录屡创新高,许多优秀的国产电影凭借精巧的剧情构思、出色的表演获得了数十倍于电影成本的票房。这也使电影行业在很多人心中被贴上“低投入,高回报”的标签。但投资电影真的一本万利么?海淀区法院建议电影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在投资电影前可了解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第一,警惕电影投资中的“高溢价”陷阱。可以通俗地理解为诱导投资者“高位接盘”,即按照投资者的投资金额及占比换算后的电影总成本远高于实际投入的电影成本。从法院审理的几起案件中投资者签订的电影投资协议来看,电影份额持有者仅持有电影的小部分份额,通过将电影份额二次拆分后再“出售”给投资者。
第二,勿将电影投资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当作“保本保收益”的稻草。本案中,刘先生与君利公司签订的电影投资协议中约定,如电影未能如期上映,影视公司将按照投资本金外加年化8%收益的价格回购刘先生持有的电影份额。刘先生也是基于此约定才敢于向君利公司投资。合同中的回购条款,不同于抵押、质押等物权性担保及保证,属于非典型的担保方式。这类担保既不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效力,也不同于增加债务人偿债能力的保证,其并未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或偿债能力。因此,除公司自身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外,合同中回购条款的担保作用实际上微乎其微。
第三,电影投资者应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抗风险能力。电影投资者的专业性可体现在对电影成本的把握以及对电影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等方面。切忌仅凭借影视公司的项目宣发PPT、新闻报道、电影海报等内容即签订投资协议,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判断:影视公司是否告知投资者其持有的电影份额及电影总投入,电影出品方是否知悉影视公司出售影片份额的行为;影视公司是否了解电影的总体预算情况并向投资者主动披露;由于电影拍摄及上映均有保密及版权保护的要求,影视公司在与投资者签订协议前是否要求投资者签署保密协议并提供剧本、样片等。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在经验层面可以对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判断,规避电影投资中的常见套路和陷阱,但仍无法预知和避免因资金、演员、审片等引发的投资风险,对于抗风险能力较弱的投资者仍应谨慎签约,避免财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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