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广州小糊涂仙酒业有限公司与某酒铺、某文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责令被告某酒铺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其经授权取得“小糊涂仙”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调查发现,被告某酒铺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网店,销售假冒“小糊涂仙”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某酒铺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文创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还为被告某酒铺的侵权行为提供交易担保、消费保障、售后维权等服务,构成共同侵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万元。
被告某文创公司辩称,其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卖家参与涉案商品销售。其对侵权行为不知情,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酒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某文创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系本案争议焦点。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可知:
第一,平台对于商家具有资格审核义务,该种资格审查是履行平台管理责任、防范侵犯他人权益行为发生的有效保障。从本质上来说,该义务是一种危险防范义务。商家开展交易的前提条件是其资质资格符合法定要求,平台切实履行资质审核义务,实现对商家的有效管理,才可在一定程度上预防潜在侵权行为的发生。平台的资格审查义务主要表现为对商家基本身份信息和交易主体资格,包括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等的审核义务。平台需审核入驻平台的商家身份信息是否完备、是否符合市场交易主体资格等。若平台未履行形式审核义务,且商家构成侵权时,因该种不作为将导致权益受损方无法获取经营者信息从而主张权利。该种情形下,平台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在食品、药品领域等关于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领域,平台未尽资质资格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是基于平台管理者对于信息的控制能力以及交易主体对于平台安全所存有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
第三,平台针对商家的行为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商家侵权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需指出的是,在存在前述情形下,只有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方能据此要求平台承担责任,其他主体并不适用。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平台承担相应责任,仍应当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至四十五条之规定来判断。一方面,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受损与平台未尽资格审核义务或承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基于技术限制和海量信息监管,要求平台对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能性,且上述规定已经明确限定平台承担责任的范围,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之情形。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的共同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或平台在接到侵权有效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平台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行为存在。而早在本案起诉前,被告某酒铺已被封禁,被告某文创公司已履行其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关义务,故原告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平台提供质保服务但未尽审核义务,应对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但需要指出的是,平台对商家具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对不符合平台规则的内容应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尤其是在平台提供质保承诺的情况下,对于商家销售的涉及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的商品,应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审查商家的资质资格,尽可能避免消费者、其他权利人及平台自身权益受损。
典型意义
平台未尽资格审查义务应否就平台内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争点问题之一。
本案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梳理、总结平台就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四类:
1.无法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的;
2.在涉及生命健康领域,未尽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3.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行为做出承诺保障的;
4.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在前述情形中,只有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方能要求平台承担责任,其他主体并不适用。知识产权权利人主张平台承担相应责任,仍应依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至四十五条之规定来判断。即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应当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平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区分了平台在面对不同主体时的注意义务范围和责任承担的界定方式,为促进平台、商家、用户及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的动态平衡,推动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三十八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台内经营者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转送声明到达知识产权权利人后十五日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公示收到的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通知、声明及处理结果。
第四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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