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条以及随后的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是三种非依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
有一个词语,相对于《物权法》有个很小的改动,就是将《物权法》条文中的“仲裁委员会”改成了“仲裁机构”。我国仲裁机构的名字都是仲裁委员会,但是外国仲裁机构的名称并非都是如此。我国是《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成员国。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动产物权的变动不以占有转移为必要前提,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也不以登记为必要前提。但是,对于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不动产,假如没有登记,可能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关于依本条,也就是现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来确定物权的问题上,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容易忽视和弄错。比如,在下面这个案件中,二审法院就忽视了这一点,最高法院再审后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
这个案件的基本事实大致是这样的:
- 主张权利的人当事人:张世元,汉族,美利坚合众国国籍。
- 2017年11月14日,张世元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张世元向法院声称如下事实: (1)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张世元作为出借人与博豪公司签订了五份经公证过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房地产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其中,签订2011年1月10日这份合同时,因张世元在国外,故由许余征代为签署,同月12日,张世元从其个人账户转账2500万元给博豪公司,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 (2)同年5月23日,张世元与许余征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许余征、博豪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这笔名义债权转让给张世元,并且通知了博豪公司,博豪公司亦予以确认。 (3)同年6月2日,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就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作出(2011)沪杨证执字第20号执行证书(以下简称20号执行证书),确认许余征可持该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因博豪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张世元欲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并将相关的债权转让材料提交给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仍被告知不能以张世元的名义申请执行,故只能由许余征依据20号执行证书申请强制执行。 (4)2012年11月30日,上海二中院作出(2011)沪二中执字第330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330号裁定),将被执行人博豪公司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金桥路1368号、1388号101、102、105-111、114-118室共计14套商铺抵偿给许余征。 (5)其后,因系争房屋被他人强占,且许余征不愿继续以权利人的名义提起侵权之诉,故张世元为维护正当利益,于2017年7月2日至上海二中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同年7月17日,上海二中院作出(2017)沪02执异6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67号裁定),驳回张世元的申请,但该裁定书中确认了2011年5月23日债权转让的事实,许余征也再次确认该笔债权的权利人实际是张世元。 (6)张世元对67号裁定不服,向上海高院申请复议。同年10月11日,上海高院作出(2017)沪执复21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1号裁定),驳回张世元的复议申请。在21号裁定书中载明:许余征对67号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没有补充,表示认可。2011年5月23日的《债权转让协议》系许余征本人签字,之后未再签署过类似协议。本案债权所涉款项当时确系张世元支出,因张世元在外地,故委托许余征代为签署公证债权文书,对变更申请执行人没有意见。
简单归纳一下,可以看出,这个案件的关键点,最初是许余征和张世元之间的名义债权引起的。张世元因为人在境外不方便操作,所以让许余征代为签署了合同,但是签的是许余征的名字。因此,之后,关于这个债权的追偿结果是以房抵债,法院裁定系争房屋抵偿给许余征。
基于上述事实和经过后,张世元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确认自己真实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于是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确权诉讼,也就是请求法院依法确实自己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
然后,就这个确权的诉讼之路还是有很多波折,其中还包括有没有重复诉讼之类的争议。最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 张世元关于确权的诉讼不是重复起诉。
- 但是,许余征未将系争房屋登记至其名下,该房屋发生的所有权变动将不具物权效力。目前在系争的房屋未登记在许余征名下的情况下,张世元提起确权诉讼不具备物权变动的事实和法律要件。因此,张世元提起的本次诉讼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起诉条件,上海一中院对张世元的本次诉讼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上海高院的理由是《物权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个法律规定在《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中依然存在。
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以什么理由推翻了上海高院的这个法律理解呢?
最高法院就这个争议点,认为:
- 根据330号裁定,系争房屋由博豪公司抵偿给许余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的规定,许余征因以物抵债裁定成为所有权人。
- 但这并不因此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权利主体对此提出异议。本案中,张世元提交的相应证据可初步证明其系案涉2500万元的债权人,而系争房屋用于抵偿的债权正是此25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张世元有权对许余征就系争房屋提出确权之诉。
- 结合本案初步证据表明的事实,许余征承认债权已转回给张世元。张世元在请求变更执行申请人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作为债权受让人提起确权之诉,请求将房屋确认到自己名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裁定以系争房屋尚未登记在许余征名下为由,认定张世元提起确权诉讼不具备物权变动的事实和法律要件,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应予纠正。本案依法应由上海一中院立案受理。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与《物权法》相比较,《民法典》删除了“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
受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以意思表示为前提,属于法律行为,依据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的一般性规定,动产交付时物权变动生效,不动产登记时物权生效。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事实行为,不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而是以事实表现和结果为要素,此类行为不考察其心理状态,只要有这类事实行为客观存在,即有法律效力。
注意“合法建造”,所以,违反规划、没有登记或者违反法律的建造的事实行为,不产生物权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离婚诉讼,法院生效判决房屋归某一方所有。虽然判决生效之日起,某一方就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是如果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前,房屋被善意第三人从原所有权人处取得或设立了抵押等权利,那么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这一方不能以自己取得所有权而对抗该第三人,因为没有登记,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物权保护争议解决程序。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物权确认请求权,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返还原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法内容一致。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危险,即可能妨害物权的情况。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与物权法内容一致。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其他民事责任,是指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各种方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与物权法条文相比,删除了“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这是《民法典》。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