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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的保价金额中竟要扣除赠品金额 法院:格式条款无效

 

  近日,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起来看看吧。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1日,小王在天天公司经营的“天天自营旗舰店”购买一台手机,并支付货款5679元。该手机交易快照显示商品享受“30天价保”,赠价值199元的某品牌无线充电器一个。双十一购物节当天,小王发现该手机降价至5099元,与其支付货款存在580元差价,遂向天天公司申请价格保护。天天公司同意退还456元,却以原订单中包含一个某品牌无线充电器赠品,价保需扣除赠品金额为由,拒绝退还剩余的124元差价。

  小王认为:

  天天公司拒绝退还124元所依据的条款属霸王条款,是变相捆绑销售和欺骗消费者以达到商品促销目的的格式条款,不应作为拒绝退还主商品价格保护差价的理由。且天天公司对于价格保护规则的展示不直观,其购买商品时未能看到相关规则条款。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天公司退还价格差额1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天天公司辩称:

  案涉商品订单销售页面载明,赠送价值199元无线充电器,支持30天价格保护。价格保护规则的内容明确且已在商品销售页面进行明确提示,消费者可通过商品销售页面和售后服务页面等多个渠道查询价格保护条款细则。该细则第十条已载明,原订单含赠品的,申请价格保护时,需扣除赠品金额。

  小王作为消费者,对于其享有的权利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拒绝退还的124元货款属于赠品金额的扣除,并未违反双方买卖合同。

  争议焦点

  案涉价格保护规则条款是否有效。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天天公司向小王退还差价124元。

  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价格保护为天天公司作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之一,其具体规则内容由天天公司事先拟定并在同类型交易中重复使用,在与消费者订立买卖合同时不与消费者就相关内容进行专门协商。因此,天天公司在平台公示的关于价格保护的规则在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

  价格保护条款与消费者购物决定的作出紧密相关,属于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天天公司作为经营者,仅在案涉商品销售界面注明该商品享受价格保护服务,并未同时对价格保护服务的具体条款内容进行详细说明;在与小王订立买卖合同时,也未就价格保护条款的内容进行显著提示。因此,天天公司对案涉争议条款内容未尽到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

  赠品区分于主商品,需单独取得消费者同意方能要求消费者对此支付对价。

  天天公司制定的价格保护规则第十条关于“原订单含赠品申请价保时需扣除赠品金额”的约定,将赠品作为退还价差时应予扣除的部分,且不给予消费者是否以退还赠品的方式获得全额价差补偿的自由选择权,在消费者提出保价时强制消费者捆绑接受赠品,事实上是限制了消费者获取全额价差补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案涉争议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消费者自由选择是否需要赠品的权利,显然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天天公司应当按照“30天价保”其他条款的约定,向小王履行全额退还差价的义务。故,小王主张要求天天公司退还差价124元,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价格保护服务是现今网络购物经营者提供服务的重要内容,也是消费者作出购物决定的重要因素。特别是在大型电商活动如“双十一”之前,经营者往往以提供价格保护服务的方式吸引消费者提前购物,从而达到其销售目的。现实中,价格保护作为较为新颖的销售服务,各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具体细则各有不同,有经营者便以价保为名吸引消费者购物,在消费者申请价保时又以各种方式“克扣”或阻碍消费者获得价格差额补偿。

  本案中,经营者在销售时将赠品“免费赠与”消费者,在消费者申请价格保护时,又将赠品作价抵扣差额,该行为的实质,是将赠品与主商品捆绑销售,要求消费者对赠品单独支付对价。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的赠送行为是经营者以产品销售为目的而采取的商业策略。站在经营者的角度,将赠品价值计算在商品价格之内,无可厚非。但,站在消费者的角度,其下单付款的意思表示主要是针对主商品作出,并未单独就赠品的“购买”与经营者达成合意。经营者在兑现价格保护承诺时强制将赠品作价折抵,超出了双方的合意范围,排除了消费者的自由选择权。故此,本案裁判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经营者应当秉持诚信经营理念,以显著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价格保护条款,尤其是对消费者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相关条款,应当通过各种技术手段作出更为明确的提示,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在网上挑选心仪的商品时,也应当擦亮眼睛,仔细阅读相关售后、保价、争议解决条款,及时对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提出意见,防止后续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适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